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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2-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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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残联发[1997]82号


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局(处)、残联、省属各单位,中央驻甘各单位,部队各企业:
    为了贯彻《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范和加强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推动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省财政厅和省残联联合制定了《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录:
1、《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格式)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残疾人联合会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就业保障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保障金是指未安排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三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缴纳的用于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1.5%(按照此比例计算达不到1人的单位,按1人计算)的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缴。
第四条 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书关系,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级承办,并接受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中央驻甘单位、省属单位和部队企业的就业保障金收取,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办或委托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委托承办部分按收缴金额的30%上交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军分区、武装部、武警支队所属企业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分别由地(州、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
第五条 全省收取就业保障金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1月1日,每年收取一次。各单位每年四月底前,向省、地(州、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安置情况统计表》。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并向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在15天内,将应缴款交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残疾人保障金专户。
第六条 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批准。对拒缴、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通知银行划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缴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七条 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省残联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八条 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给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由其负责支出,支出户只支不收,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半年继续使用。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就业保障金,按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计入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下年度就业保障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就业保障金的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规定的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按规定使用就业保障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抵制,并向上级领导或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对违反法令、制度的事项,未拒绝执行,又未向领导或上级机关、财政、审计部门报告的,要追究会计人员的职责。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违章者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残联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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