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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提高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并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使残疾人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推动残疾人教育全面发展。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残疾人教育:
      (一)要以全面提高残疾学生综合素质为宗旨,以培养残疾学生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为目标,使不同类别、不同程度的残疾学生都能够通过教育得到发展。
      (二)要采取普通教育与特殊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对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文化教育、思想教育、法制教育、职业教育及心理健康等各方面教育,科学地开展残疾学生的身心补偿,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残疾学生相关设施建设。
      (三)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深入实施残疾人素质教育,注重课程的综合性、功能性、实践性,及时调整课程结构,改革教学模式,按照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课程标准,结合实际开发特殊教育地方课程和校本教材,逐渐形成符合实际的、本土化地域化的残疾人教育教学体系,使残疾儿童少年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心理素质、艺术修养和实践能力等综合素质得到全面提高。
      第五条 省教育厅主管全省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市(州)、县(市、区)教育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配合教育部门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各级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残疾人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评估,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本地区残疾人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要进一步加强对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工作的指导、监控,建立健全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的教学管理制度。要积极开展特殊教育科学研究,加强特殊教育的国际、省际、校际科研学术交流合作,提升特殊教育研究水平,提高特殊教育的总体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为残疾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残疾类别及分布状况等因素,制订特殊教育学校(班)建设规划,合理设置符合基本建设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班);残疾儿童少年数量较少的县(市、区)可在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普通中小学附设特教班;所有中小学都应接受能够适应日常生活、活动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随班就读;全省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有实施残疾人教育的义务,应当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发挥积极作用。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特殊教育中心,配备2名以上特殊教育辅导教师,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1名以上特殊教育辅导教师,协助指导本地随班就读工作。
      第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按班级拨付公用经费,应略高于普通学校班级公用经费。
      各级政府要建立残疾儿童少年助学制度,全省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阶段的残疾儿童少年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应全部纳入“两免一补”优惠政策范围,或给予资助、酌情减免有关费用。残疾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国家资助政策。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和捐资、捐物助学;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残疾人教育的宣传工作。新闻媒体应当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经常开展残疾人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幼儿、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各级有关部门设立的康复指导中心和聋儿语训中心(部、站)、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各类学校的学前班以及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康复机构应将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筛查与康复治疗列入保健检查的内容和康复计划,建档立卡;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幼儿,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向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其身体生长发育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残疾幼儿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卫生保健机构、康复机构、残疾幼儿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残疾幼儿家庭及其监护人提供残疾幼儿早期发现、早期康复、早期教育的咨询和指导。大中城市和经济较好地区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水平要有较大幅度提高,农村地区要进一步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确保农村残疾儿童学前1年受教育率有较大提高。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按照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安排,推进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持续发展,满足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的要求,对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验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未达标的县(市、区),不能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
      第十五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通过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普通学校特教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等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肢残、轻度弱智、弱视和重听等虽有残疾但能适应正常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助。
      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要发挥少先队、共青团、家庭、社区的作用,通过“送教上门”等形式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相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毕业的,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和教材,应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特点。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使用的教材,一般应与普通学生相同(全盲、聋哑和弱智使用相应教材),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对教学内容作适当调整;特教学校(班)残疾学生使用的教材,应与残疾类别相适应,与普通学校使用相同教材的,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教学内容。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及残疾状况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加强对残疾学生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培养和心理、生理缺陷的矫正、补偿。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康复知识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就业指导。

                                                                                        第四章 职业教育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是职业教育的组成部分,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实施,并逐步建立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的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应以就业为导向,以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以实用技术为主要内容,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积极开展中、短期技能培训,使学生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比较熟练的职业技能和参与、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类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特教学校,应当设立适应残疾人特殊需求的职业教育专业(班),或开设残疾学生劳动技能等职业教育课程,把加强劳动技能教育和多种形式、各种层次的职业教育放在重要位置,让残疾学生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普通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残疾考生,并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合理设置专业。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在岗或转岗残疾职工的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并为他们在进修或培训期间的学习、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联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当地残疾人职业培训的调查摸底、规划安排、组织协调、设点开班、就业登记、中介服务和统计汇总等工作。

                                                                            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各级招生部门要协调做好残疾考生的招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创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的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责成教育、残联和广电部门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开设或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教育专业、课程。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有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纳入当地扫盲工作规划,采取相应措施,实施扫盲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各界,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通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形式自学成才。

                                                                                        第六章 师 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加强特殊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要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训纳入当地继续教育工作和骨干教师培训计划,提高特殊教育管理、师资队伍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各级教育部门在普通学校校长(园长)、教师培训中要加入特殊教育理念、知识、技能的内容,以适应随班就读教育的需要。
      省属师范院校要开设特殊教育系(班)或特殊教育专业,其他各类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应开设特殊教育必修或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基本知识和技能,逐步扩大特殊教育师资渠道;有志于从事特殊教育的师范院校毕业生,经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可优先录用到特殊教育学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特教学校及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教班的教职工,享受本人基本工资30%的特教津贴;普通学校担任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教师,每学年给予一定的的特教岗位津贴;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退休时特教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应采取措施,对特教教师在工资津贴、福利待遇、职称评定、职务晋升、住房、医疗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评选表彰活动中,应表彰、奖励一定比例的特教教师,鼓励他们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具有特教教师资格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编制标准足额配备特教师资,不得挤占特教教师编制。

                                                                                  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保证特殊教育必需的办学经费,应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年增加。
      国家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国扶、省扶贫困县残疾人教育经费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开展残疾人教育。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改建和扩建特殊教育学校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各市州必须建立一所综合性、质量较好、规模较大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少年数量较多、确需建校的县(区、市),可根据生源情况新建、改建或扩建一所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要建有适合残疾学生身心特点的教室,配备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康复训练设备、图书资料等。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还要积极推进特殊教育信息化进程。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学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器具,扶持残疾人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福利企业。对残疾人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企业应给落实国家减免税收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扶助、资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招收符合招生标准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绝实行残疾人就学优惠政策的;
      (三)残疾人教育评估连续两年不达标的;
      (四)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起草《甘肃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为促进全省残疾人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省残联共同起草了《甘肃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实施办法》是国家和我省残疾人事业“十五”、“十一五”发展规划的要求。国务院1996年颁布《残疾人教育条例》之后,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的政策规定。《实施办法》是我省准备出台的第一部发展残疾人教育、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将会有力推动全省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近几年,教育部、中国残联多次催促我省制定出台《实施办法》,省政府批转的残疾人事业“十五”、“十一五”发展规划对此作了明确要求;国家近年出台的一系列加强教育事业的政策和举措,对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也都提出新的要求。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加快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有效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我们提出了制定《实施办法》的意见,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积极支持,将其纳入2007年度预备立法计划;省政府批转的《甘肃省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将制定《实施办法》列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制定《实施办法》是加快改善我省残疾人教育现状的需要。“十五”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我省残疾人教育事业取得了很大发展,广大残疾人受教育状况得到较大改善。但是,由于受经济条件制约和残疾人自身障碍的影响,残疾人受教育状况仍然比较落后,残疾人受教育的水平远低于全省平均水平,残疾人教育事业与全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差距较大。我省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2006年,全省6岁以上人口文盲率为20.72%,而残疾人文盲率达54.72%,文化素质低成为制约广大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实现自身价值的主要障碍。为尽快改善残疾人教育落后的状况,全面提升残疾人的综合素质,提高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和就业的能力,我省亟需出台一部具有地方特色、专门规范残疾人教育工作的行政法规,以提高残疾人整体受教育水平。
      (三)制定《实施办法》是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要求。残疾人事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残疾人教育是残疾人事业的主要任务。近年来,我省残疾人事业发展较快,重点残疾人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绩。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要求残疾人教育工作要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各级政府及教育部门、残联认真落实《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摸索积累了一些符合省情、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残疾人教育工作经验,这些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到法律高度,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实施。例如,特殊教育办学模式,国家针对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等教育阶段实施的“两免一补”政策,特殊教育经费来源和教师培训,建立特殊教育保障体系等,都需要形成法规政策,增强实施效果,依法推进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起草《实施办法》的主要过程和思路
      国务院颁布《残疾人教育条例》之后,经省人大内司委和省政府法制办同意,省教育厅、省残联成立了《实施办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成起草工作,于2000年8月将《实施办法(草案)》报送省政府法制办。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精神,去年再次报送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将《实施办法》列入2007年度预备立法计划。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借鉴了陕西、河北等省市的经验,参考了国家和省上近年出台的教育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同时鉴于《残疾人教育条例》已颁布10年时间,存在原则性多、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细致的修改,并广泛征求和吸收了相关部门、社会各界、残疾人工作者和残疾人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使《实施办法(草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突出了我省的地方特色。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草案)》借鉴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基本框架,分九章、四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前教育”,第三章“义务教育”,第四章“职业教育”,第五章“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第六章“师资”,第七章“物质条件保障”,第八章“奖励和惩罚”,第九章“附则”。主要内容有:
      (一)特殊教育的地位。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并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二)发展特殊教育的方针。第三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三)特殊教育的办学目标、方式及模式。《实施办法》要求,在特殊教育中,必须充分考虑到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自身需要,办学目标、方式及模式应当与普通教育有所区别。第四条规定,残疾人教育的目标是“全面提高残疾学生参与社会的综合素质”、“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方式是“普通教育与特殊教育相结合”、“加强社会适应能力培养”;办学模式是“以特教学校为骨干,以大量的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为主体,以家庭教育为补充”。
      (四)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第五条规定:“省教育厅主管全省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市(州)、县(区、市)教育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配合教育部门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各级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五)特殊教育经费及“两免一补”政策。第八条规定,特殊教育经费要“高于普通学校”;为保证家庭贫困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对全省九年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等教育阶段的残疾儿童、少年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全面实行“两免一补”政策;残疾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
      (六)学前教育。第十一条规定,对残疾幼儿实施学前教育的主体是“各级残疾幼儿、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各级残联设立的康复指导中心和聋儿语训中心(部、站),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各类学校的学前班以及残疾儿童家庭”。
      (七)义务教育。第十四条对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的政府职责作了专门规定;第十五条对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拒绝残疾学生入校接受义务教育,并给予适当帮助;还规定了让无法上学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送教上门”服务等教育方式;第十七条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作了规定;第十八条对特教学校教材作了规定。
      (八)职业教育。第二十一条对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地位、办学主体作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办学方针是“以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以实用技术为主要内容,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积极开展中、短期技能培训。”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应设立适合残疾人特殊需求的职业教育专业与课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类职业学校必须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并适当给予减免学费等优惠。
      (九)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第二十七条规定,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对具备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扫盲教育,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十)特殊教育师资。第三十二条对特殊教育师资的来源及培训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对特教教师享有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十一)特殊教育的物质条件保障。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对残疾人教育的经费来源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兴办、改建和扩建特教学校,保证残疾学生接受教育;第三十九、四十条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为残疾人教育提供物质保证。
      (十二)特殊教育采取的奖励与惩罚。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应当受到奖励、惩罚的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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